- 臺北市法規標準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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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 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 規定。 二 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 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行政規則應冠以本市、市政府、或各機關名稱,並依其性質以要點、注意事 項、作業程序、須知、原則、基準、規範定名;其性質特殊者,並得以章程 、範本、方案、補充規定、表定名。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於發布或下達前,應先送請市 政府法規委員會表示意見。 行政規則擬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者,於提市政會議報告或討論前,應先簽 請秘書長指派參事、技監或顧問召集相關單位審查,並送請市政府法規委員 會表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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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行政規則之條次不冠以「第某條」字樣,而以一、二、三等數字為之,各條 內得分項及以(一)(二)(三)等數字分款。 行政規則不列編、章、節、款、目,而以壹、貳、參等國字區分之。 行政規則修正時,如有增、刪條文時,條次均應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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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行政規則應下達下級機關或屬官;其屬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者,應由其 首長簽署並登載於市政府公報發布之。 前項行政規則之下達或發布,由市政府業務主管機關為之,並副知本市議會 、市政府法規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