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攤販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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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戶籍遷出本市。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 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
第 十八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戶籍遷出本市。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 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