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蔬菜價量異常反映及聯合稽查作業流程
產業局 / 市場管理類
中華民國107年03月23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六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阻撓主管機關辦理市場改建或整修工程。 二、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監督或關於市場經營狀況之調查。 四、應受主管機關之管理及輔導。 五、應配合市場定期全面清掃或消毒。 六、不得有妨害衛生、清潔、違反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行為。 七、營業時間不得逾自治組織之規定。 八、市場內之攤臺、貨物陳列架及營業設施應依規劃設置。 九、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通道。 十、非飲食攤(鋪)位禁止在攤(鋪)位使用生火器具。 十一、不得將攤(鋪)位全部或一部改供其他用途或兼作住家使用。 十二、不得在任何市場外設攤營業。 十三、自治組織會員大會決議事項。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 第二十九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一者,除由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依有關法律規定予以處罰外,設置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者,處三日以上七日以下之停業處分。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三次以上者,終止契約,並收回 攤(鋪)位。

  • 第六條(農產品不正當交易之禁止) 農產品之交易不得壟斷、操縱價格或故意變更質量,謀取不正當利益。

  • 第三十五條(罰則(一)) 違反第六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領有許 可證者,並廢止許可證。

  •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之定義)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指具競爭關係之同一產銷階段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或其他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 前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 導致共同行為者。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 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二條第二項之同業公會或其他團體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 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本法之聯合行為。

  • 第十五條(聯合行為之禁止及例外)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主管機關 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為降低成本、改良品質或增進效率,而統一商品或服務之規格或型式。 二、為提高技術、改良品質、降低成本或增進效率,而共同研究開發商品、服務或市場。 三、為促進事業合理經營,而分別作專業發展。 四、為確保或促進輸出,而專就國外市場之競爭予以約定。 五、為加強貿易效能,而就國外商品或服務之輸入採取共同行為。 六、因經濟不景氣,致同一行業之事業難以繼續維持或生產過剩,為有計畫適應需求而限制 產銷數量、設備或價格之共同行為。 七、為增進中小企業之經營效率,或加強其競爭能力所為之共同行為。 八、其他為促進產業發展、技術創新或經營效率所必要之共同行為。 主管機關收受前項之申請,應於三個月內為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

  • 第二百五十一條(不法囤積商品、哄抬物價牟利之罪) 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囤積下列物品之一,無正當理由不應市銷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糧食、農產品或其他民生必需之飲食物品。 二、種苗、肥料、原料或其他農業、工業必需之物品。 以強暴、脅迫妨害前項物品之販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意圖影響第一項物品之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十八 條 攤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攤販營業許可證: 一 申請事項有虛偽不實情事。 二 冒名頂替。 三 戶籍遷出本市。 四 停止營業已逾六個月,但重病取得公立醫院證明及入伍服役者不在此限 。 五 積欠場地費或管理費逾三個月。 六 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七 將攤位出租、轉售或僱用他人經營。但攤販本人、配偶或共同生活之直 系親屬,確依攤販為生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在此限。 八 拒絕依規定進入臨時攤販集中場或不在臨時攤販集中場、時段營業。

  • 第 二十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依行政執行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廢棄物清 理法暨同法施行細則、食品衛生管理法、商業登記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罰, 其涉及刑責者並移送法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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