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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市場處個資事故應變標準作業流程
產業局 / 其他類
中華民國112年02月13日

相關法規

  • 三、各單位應指定專人辦理單位內之下列事項: (一)辦理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所定請求 事項之考核。 (二)辦理本法第十一條第五項及第十二條所定通知事項之考核。 (三)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公開或供公眾查閱。 (四)本法第十八條所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 (五)個人資料保護法令之諮詢。 (六)個人資料保護事項之協調聯繫。 (七)單位內個人資料損害預防及危機處理應變之通報。 (八)個人資料保護之自行查核及本處個人資料保護政策之執行。 (九)其他單位內個人資料保護管理之規劃及執行。

  • 三十三、各單位應視業務性質保存下列紀錄或證據: (一)當事人書面同意。 (二)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三)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本法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 四項規定主張權利。 (四)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所生之軌跡紀錄。 (五)依第十點第一項規定作成之紀錄。 (六)本處或各單位之檢查或稽核。 (七)依第二十九點規定作成之監督紀錄。 (八)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 (九)個資事件。 依前項規定保存之紀錄或證據,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應至少保存五年。

  • 三十七、個資事件發生時,各單位應依指示及視事件性質,儘速採取包含 下列內容之應變措施: (一)中斷入侵或洩漏途徑。 (二)緊急儲存尚未被破壞資料。 (三)啟動備援程序或替代方案。 (四)事件原因初步分析。 (五)評估受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 (六)檢視防護及監測設施功能。 (七)記錄事件經過。 (八)行政內部調查完成前保存相關證據。 (九)解決或修復方案。 (十)通知保有相同資料組室或其他單位。 (十一)洽商專業人員協助或進駐處理。 (十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請檢警鑑識或調查。 (十三)發布新聞稿、網站公告。

  • 三十八、個資事件發生後,本處應依本法第十二條通知當事人,內容包括 侵害事實及因應措施說明、建議當事人處理事項、提供查詢及協 助管道、賠(補)償當事人處理事務相關費用等補救措施。 前項通知,指以言詞、書面、電話、簡訊、電子郵件、傳真、電 子文件或其他足以使當事人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方式為之。

  • 三十九、個資事件發生後,各單位應儘速完成通報作業。通報對象包括處 長、副處長、主任秘書、單位主管及企劃室;通報內容至少應包 括通報人身分、資料外洩或侵害方式、時間、地點、初估外洩或 侵害個人資料類別及數量、避免損害擴大處置等資訊;通報方式 以電話或簡訊為主,電子郵件為輔。 重大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作業,應依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 變辦法、臺北市政府資通安全事件通報及應變管理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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