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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商業處「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視聽歌唱三溫暖夜店等行業營業場所許可」作業流程圖
產業局 / 商業管理類
中華民國113年01月03日

相關法規

  • 第 四 條 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除應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檢附營 業場所符合下列規定之文件,向商業處申請許可後,始得營業: 一、營業場所所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令規定,其中舞廳業及酒吧業應距 離幼兒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一百公尺以上;舞場業五十公尺 以上;酒家業及特種咖啡茶室業之距離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應依法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場所遷址、擴大營業面積、變更業別或復業時 ,亦應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始得營業。 本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營業許可 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依前項申請遷址,如其遷址後之營業場所係位於原 營業場所之同一棟建築物直上或直下之樓層者,除應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外,不受第一項第一款距離規定之限制。

  • 第 五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申請許可時,應檢附營業場所平面圖及標示特 定專屬之營業區域。 商業處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會辦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稅捐及衛生 主管機關。 第一項所稱營業場所,以一門牌最多一營業主體為限。

  •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營業許 可;營業期間發現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營業許可: 一、最近二年內曾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受勒令歇業處分。 二、受臺北市政府相關機關執行停止供水、供電,尚未核准接水、接電。 下列人員不得申請登記為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之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 :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最近三年內曾因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營業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 三、曾犯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分則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 妨害風化罪、第十七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之罪、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或性騷擾防治法之罪,經判決確定未執行 、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者。 四、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 定者。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經判決確 定未執行、未執行完畢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 尚未期滿者。 六、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未執行、未執行完畢及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者。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商業處應命其限期辦理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變更 登記,屆期未辦理變更者,得撤銷其營業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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