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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06010003
終止或解除契約及暫停執行標準作業流程
工務局 / 新建工程處
中華民國108年11月06日

相關法規

  • 第五十條(不予投標廠商開標或投標之情形) 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 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 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 第五十九條(採購契約) 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採購契約之價款不得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 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 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 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者,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 第八十七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 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八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 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 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 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 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八十九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 益,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因而獲得利益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條(強制採購人員違反本意為採購決定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 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就與採購有關事項,不為決定或為違反其本意之決定,而施強 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一條(強制採購人員洩密之處罰) 意圖使機關規劃、設計、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或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 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洩漏或交付關於採購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 資訊,而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 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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