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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河濱公園場地使用申請(營利性及非營利性活動)」作業流程圖
工務局 / 水利工程處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8日

相關法規

  • 第 十五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 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其 他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辦有 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 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二 有第十三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 一 活動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者。 二 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 申請人使用場地於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五 條 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管理機關。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 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 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使 用。

  •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非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因不可 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集會、演說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使用期間,除 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次以 不逾七日為限。 三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 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四 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影 本。 五 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 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一場地每月 以提供五日為限。但申請人為本府各機關、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人除應填具前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活 動資料表。 四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 五 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瓦斯爐、電磁爐、炭爐、烤箱等炊具烹飪食 品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瓦斯爐若以桶裝液化石油氣為燃料, 並應遵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六 活動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核准處分,應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 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參 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 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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