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06040003
「臺北市河濱公園開放街頭藝人展演場地使用登記申請」作業流程圖
工務局 / 水利工程處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8日

相關法規

  • 第 一 條 臺北市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規定。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為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 二、運動公園為市政府教育局。 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四、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管理機關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認為必要時得將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市政府所 屬其他機關執行之。

  • 第 四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如須設置圍護物,應以植物或設置適當穿透性之設施為之。

  • 第 五 條 管理機關得依公園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下列設施: 一、園景設施:樹木、花卉、草坪、花壇、綠籬、花鐘、花架、綠廊、噴泉 、水流、池塘、小橋、瀑布、假山、雕塑、藝術作品、踏石、園燈等。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園椅等。 三、遊樂設施:沙坑、塗寫板、浪木、搖椅、鞦韆架、蹺蹺板、迴轉環、滑 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戲水池等。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足球場、網球場、羽球場、棒(壘)球場 、手球場、曲棍球場、高爾夫球練習場、橄欖球場、田徑場、游泳池、 溫泉池、溜冰場、撞球檯、乒乓球檯、單雙槓、吊環、遊樂場、滑水場 、木(槌)球場、健康步道、跑道、腳踏車專用道及其他運動設施等。 五、社教設施:植物園區、生態園區、趣味性科學園區、溫室、苗圃、水族 館、露天劇場、音樂台、閱覽室、美術館、博物館、陳列室、日晷台、 氣象觀測設施、牌坊、紀念碑、瞭望台等。 六、服務設施:管理所、售票亭、崗亭、服務中心、停車場、時鐘塔、飲水 台、洗手台、廁所、給排水設備、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標誌 、園門圍欄、防止柵、倉庫、材料堆置場、解說及無障礙設施等。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者。

  • 第 六 條 前條設施中,須申領建築執照之建築物,應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法令有關規定 辦理。

  • 第 七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法令規定建立圖冊、文 件登記列管。

  • 第 八 條 公園內樹木及其他設施,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查,並應隨時補植或修護。

  • 第 九 條 私人或機關團體欲捐贈公園內各項設施者,應檢附設計圖樣及設置位置,向 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 第 十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十一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令、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 管理法令及其他法令規定,委託民間興建、經營、管理或維護。

  • 第 十二 條 公園開放時間,由管理機關公告,除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星期日 及例假日不得停止開放。

  • 第 十三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拋棄果皮、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二、在水池或湖泊內游泳、沐浴、洗滌、網魚、釣魚、銼魚、放生、划船或 其他污染毒害水質及傷害動植物之行為。但經主管機關公告在指定地點 得划船、釣魚者,不在此限。 三、曝曬衣物或其他物品。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 五、擅自種植果、菜或花木等。 六、任意放置桌、椅、箱、櫃或板架等。 七、不依規定使用遊樂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八、未在指定場所從事腳踏車、溜冰、直排輪、滑板車或高爾夫球等活動。 九、攜帶未加適當防護措施之寵物或其他牲畜。 十、擅自在公園內設施或樹木上塗寫、書刻或張貼。 十一、隨地便溺或其他不檢行為。 十二、未經許可販賣物品、出租遊憩器具或為其他之營利行為。 十三、毀損花卉、草皮或公園之設施或擅自挖掘土、石、草皮、傾倒餘土、 破壞景觀等。 十四、擅自營火、野炊、夜宿、燃放鞭炮或搭設棚、帳。 十五、喧鬧或製造噪音,致妨害公共安寧。 十六、酗酒或鬥毆滋事,妨害公共秩序。 十七、有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十八、攜帶危險物品。 十九、毀損樹木。 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 事項。

  •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埋(架)設地下(上)物者,應先檢送相關圖說資料向管理機關申請 ,經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埋設;其依規定應繳納相關費用者,應於繳納 後,始得為之。 施工單位因施工而致各項設施現狀變更、損壞或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負修復 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責。

  • 第 十五 條 於公園內集會、展覽(售)、演說、表演或為其他使用者,除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藝文活動外,應填具申請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千人之大型活動,並 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公園場地使用辦法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停止使用人之使用: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或公園場地使用辦法規定者。 二、發生空襲、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件。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 第 十八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八款、第九款規定,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 下罰鍰。 攜帶具攻擊性寵物進入公園,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得處新 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 十九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款、第十八款規定者,移請警察機關依法處理。

  • 第 二十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九款規定者,應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所定標準賠 償。但其所毀損者,如為受保護樹木,應依臺北市樹木保護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第二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由管理機關為之。 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 行。

  • 第二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自治條例 第三條所稱之各該公園管理機關。

  • 第 三 條 申請使用本市公園場地(以下簡稱場地)以集會、演說、展覽、表演或為其 他特殊使用者,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使用,並不得有營利行為。但舉辦有 關推廣政令、公益、社教、休閒體育、民俗節慶、農特產品、藝文展演、文 化創意產業或本府各機關因推動市政等目的所舉辦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 者,不在此限。

  • 第 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應不予核准使用: 一 活動內容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二 有第十三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 一 活動違反公園設立之特定目的者。 二 舉辦私人祭典活動、宴客或其他足以影響環境安寧之活動者。 三 申請人使用場地於最近三年內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重大者。

  • 第 五 條 場地之使用順序如下: 一 管理機關。 二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 各級政府機關、學校。 四 經登記或核准立案之機構、法人或團體。 五 個人。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同一順序同時有二以上申請使用者,以先登記者優先使 用。

  • 第 六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非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但因不可 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需集會、演說者,不在此限。 二 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使用期間,除 特殊情形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同一申請人每月以申請一次,且一次以 不逾七日為限。 三 申請人應填具申請表檢附活動企畫暨安全計畫書,如屬參加人數超過五 千人之大型活動,並應檢附交通維持計畫。 四 申請使用場地集會、演說者,須檢附場地所在地警察分局之許可文件影 本。 五 活動涉及勸募行為者,應依公益勸募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辦理。 管理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 第 七 條 申請使用場地辦理營利性活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人應於使用日前二十日至六十日內,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 申請人得以書面、網路或傳真方式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同一場地每月 以提供五日為限。但申請人為本府各機關、學校者,不在此限。 三 申請人除應填具前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文件外,並應檢附營利行為展售活 動資料表。 四 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依其申請活動之性質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其資格及活動內容後,據以指定場地辦理後續借用事宜。 五 申請人經管理機關核准使用瓦斯爐、電磁爐、炭爐、烤箱等炊具烹飪食 品者,應遵守食品衛生相關法規。瓦斯爐若以桶裝液化石油氣為燃料, 並應遵守消防安全相關規定。 六 活動涉及稅捐繳納者,申請人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核准處分,應要求申請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金額每人身 體傷亡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每一意外事故傷亡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如參 與活動人數超過五千人時,每一意外事故傷亡不得低於新臺幣三千萬元。保 險期間應自進行會場佈置工作時起,至活動結束場地回復原狀時止。

  • 第 八 條 申請使用場地經管理機關核准者,應於場地使用當日起算三日前,至管理機 關繳交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後,始得使用。 前項使用費及保證金收費基準如附表。

  • 第 九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主辦或合辦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免繳 使用費及保證金。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為協辦或指導單位之活動,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予減 半收取使用費及保證金。 各縣(市)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場地之認養人, 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得依所定使用費、保證金百分之六十計收。 就認養標的提供環境改善之認養人,於認養期間依管理機關指定之場次使用 該認養標的舉辦非營利活動者,免繳使用費。 其他經本府核定得減免場地使用費者,依其核定內容辦理。

  • 第 十 條 使用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活動所需之電源、音響及相關輔助設施,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如有使 用現場設備之需要,應經管理機關同意,方得使用。 二 辦理活動之相關佈置、設備、物品之保管及安全事宜,均由申請人自行 負責。 三 申請人如需設置宣傳標幟、張貼海報,應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於指定地 點張貼;違者予以拆除。 四 申請人應妥善維護場地之現場衛生及相關設施完整、周邊環境整潔,並 自行負責事後垃圾清理等工作。 五 申請人於使用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 境衛生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六 交通或工作之車輛經核准駛入場地者,其重量不得超過八.八噸,並不 得於綠地上行駛。卸貨後應立即離開不得滯留。 七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嚴守場地使用時間;其有逾時或逾 越核准範圍者,管理機關得視情形追償損失及相關責任。 八 禁止在公園內施放鞭炮、煙火、天燈、營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九 不得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

  • 第 十一 條 保證金於活動結束,經管理機關派員檢查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無損壞及其他 違規情事後,無息退還。 場地使用完畢後,應於一日內回復原狀交還管理機關。如有損壞,應即修復 ,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管理機關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保證金 中扣除,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 第 十二 條 申請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管理機關取消使用; 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 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者,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ㄧ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 還。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使用場地時,其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 證金,除已發生者或另議使用期間外,無息退還。 前項情形,申請人應於原因消滅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事證,申請退還 。

  • 第 十三 條 核准使用場地處分,得載明下列附款:「一、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 理機關得廢止原核准使用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 內不受理其申請:(一)有第四條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二)違反第十條規 定。(三)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四)將場地轉讓(借)他人 使用。(五)未能維護場地秩序,影響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破壞公物者。 (六)違反法令規定或不遵從管理機關之指示。二、管理機關有本辦法第十 四條所定情形者,得廢止原核准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之文字內容。

  • 第 十四 條 管理機關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 原申請人改期;如無法改期者,廢止原核准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 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賠償或補償。

  • 第 十五 條 管理機關提供場地所收各項費用,應依規定解繳市庫。

  •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