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停車場法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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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路邊停車場之設置) 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 停車費。 依前項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 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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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路邊停車場其重要事項之公告)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路邊停車場開放使用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 費率及其他規定事項公告週知。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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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路邊停車場之費率及收費方式) 路邊停車場之費率,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定之;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 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費或限制停車時間。採計時收取,得以三十分鐘為計費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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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巷道停車之規劃) 地方主管機關為整頓交通及停車秩序,維護住宅區公共安全,得以標示禁止停車或劃設停車 位等方式全面整理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