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作社法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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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解散登記)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 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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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清算事務終結)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
第五十七條(解散登記) 合作社決議解散,應於一個月內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其因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 款規定解散者,應敘明解散事由;因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解散者,並應檢具社員大會會議紀 錄。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辦理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廢止其登記。
第六十五條(清算事務終結) 清算人於清算事務終了後,應於二十日內造具報告書,呈報主管機關,並分送各社員。 清算人由法院選派者,並應呈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