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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勸募活動核准事項」作業流程圖
社會局 / 人民團體類
中華民國111年08月31日

相關法規

  • 第七條(勸募申請)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 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 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勸募用途)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以下列用途為限: 一、社會福利事業。 二、教育文化事業。 三、社會慈善事業。 四、援外或國際人道救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業。

  • 第十二條(勸募活動期間)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第十七條(活動支出支應範圍)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 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 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第八條 勸募團體至遲應按月將辦理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存入依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所開立之捐款專戶 。但公立學校應依國庫法、公庫法等有關公款存儲規定直接存入捐款專戶存管。 勸募團體應依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專款專用;並應設置專簿,載明收支運用情形。

  • 第二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開始二十一日前,檢附下列文件申請勸募許可。但 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者,不受二十一日之限制: 一、申請書,其內容應包括勸募團體基本資料、勸募活動計畫、勸募活動 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及經費概算。 二、法人應備法人登記證書及理(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 紀錄。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政法人,應分別檢附報經該 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之會議紀錄或文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勸募團體因緊急救災申請勸募許可時,前項第二款文件,得於主管機關受 理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補附,屆期未補附者,駁回其申請。 主管機關受理第一項申請,除緊急救災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核復外 ,其餘申請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一日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延長十四 日。 第一項緊急救災之認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為之。

  • 第三條 主管機關就勸募活動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應發給許可文件;經 審查不符合規定者,應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其得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合規定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許可文件,應登載下列事項: 一、團體名稱。 二、活動名稱。 三、活動地區。 四、活動方式。 五、活動起迄日期。 六、活動所得財物使用目的。 七、許可日期及文號。 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所載事項有變更,公立學校或未設理(董)事會之行 政法人,應分別報經該校行政會議或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同意,其他勸募 團體應報理(董)事會同意,並於事實發生七日前敘明理由,報主管機關 許可。 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有變更之必要時,應重行申請。

  • 第五條 勸募團體申請勸募許可,除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情形應不予許可外,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許可設立、立案或監督之主管機關認定勸募團體違反會務、業務及財 務相關法令規定。 二、勸募活動曾有違法情形,情節重大。 三、勸募所得曾有逾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所載使用期限。 四、勸募所得賸餘款曾有逾再執行期限。 五、辦理國際救援勸募活動,不具執行能力或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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