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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業推介媒合津貼(屬免書證免謄本案件)」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就業服務類
中華民國104年11月05日

相關法規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二十四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推介媒合津 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已達成經費補助要求之 執行績效。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並未向其收取 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以上。但身心障礙者每 週工作在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工資。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關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

  • 第二十五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津貼申請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受僱期間、時數等之薪資清冊、推介就業表件及追蹤輔導紀錄 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 第二十六條 申領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於符合申領資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致未能依限提出申領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為限。

  •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按受推介人員之就業人數及受僱期間發給,其標準如下: 一、受僱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者,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連續失業達一年之人員,並有第一款情事者 ,每人再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人數應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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