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09010010
「跨域就業津貼-租屋補助金」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就業服務類
中華民國111年04月07日

相關法規

  •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 第三十二條 失業被保險人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諮詢及開立介紹卡推介就業,並符 合下列情形者,得向就業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核發租屋補助金: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或非自願性離職。 二、就業地點與原日常居住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上。 三、因就業而需租屋,並有居住事實。 四、就業地點與租屋處所距離三十公里以內。 五、連續三十日受僱於同一雇主。

  • 第三十三條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租屋補 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 第三十四條 租屋補助金,自就業且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租賃日起,以房屋租賃契約所列租金總額之百分之 六十核實發給,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十二個月。 前項補助期間一個月以三十日計算,其末月期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 第三十五條 勞工申領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於補助期間得互相變更申領,其合併領取期間 以十二個月為限。

  • 第三十六條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或房屋出租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