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09010018
「臨時工作津貼人員申請」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就業服務類
中華民國113年01月03日

相關法規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三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 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 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勞動基準法及勞工 請假規則辦理。請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 第十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人員之求職登記後,經就業諮詢 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用人單位 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 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指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提 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審核通過者。但不包括政治團體 及政黨。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 第三條 本辦法促進就業措施之範圍如下: 一、僱用安定措施。 二、僱用獎助措施。 三、其他促進就業措施: (一)補助求職交通、異地就業之交通、搬遷及租屋費用。 (二)推介從事臨時工作。 (三)辦理適性就業輔導。 (四)協助雇主改善工作環境及勞動條件。 (五)促進職場勞工身心健康、工作與生活平衡。 (六)促進職業災害勞工穩定就業。 (七)提升工會保障勞工就業權益之能力。

  • 第三十七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失業被保險人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及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至政府機關(構)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以下合稱用人單 位)從事臨時工作: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指工作報酬未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 三十公里以上者。

  • 第三十八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用人單位所提之臨時工作計畫申請,經審查核定後,用人單位始得接 受推介執行計畫。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