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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雇主辦理外籍看護工、家庭幫傭轉出」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就業服務類
中華民國111年04月07日

相關法規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外交部。

  • 第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 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規定,健康檢查不 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

  • 第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 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 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 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 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 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 第十二條之一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機構申請被看護者之專業評估 。 被看護者經專業評估認定具備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條件,由直 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 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或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免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者,雇主 得不經前二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請推介本國籍 照顧服務員。

  • 第十四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招 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 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 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 第十五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應徵之求職者,不 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工者。

  • 第十六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 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附特許事業許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 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 資爭議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另應檢附該團體 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 第十七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 聘僱關係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證者,免附。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因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行蹤不明,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二款 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雇主同意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轉換雇主或工作,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申請遞 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許可函影本或出國證明文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十九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依外國人生 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確實執行。但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免附外國人生活照 顧服務計畫書者,不在此限。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 第十九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工作所在地及住宿 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

  • 第二十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出國前,不得引進 或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 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主接續聘僱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一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工達中央主管機關 所定比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第二十二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 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 第二十三條 (刪除)

  • 第二十四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標準或依本法第五 十九條第二項所訂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第二十七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認可醫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經中 央主管機關代轉申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 第二十七條之一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入國後三日內,檢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雇主,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 明書,並辦理第十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 實施前項檢查。

  • 第二十八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可: 一、申請書。 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三、審查費收據正本。 四、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二十八條之一 雇主應自引進第二類外國人入國日起,依本法之規定負雇主責任。 雇主未依前條規定申請、逾期申請或申請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核發法定申請期間內 或外國人入國日起至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日之期間之聘僱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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