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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動式起重機、吊籠-使用檢查」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勞動檢查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5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六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 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 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二條 移動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附表一),並檢附載 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 一、申請型式檢查之移動式起重機型式、強度計算基準及組配圖。 二、製造過程之必要檢驗設備概要。 三、主任設計者學經歷概要。 四、施工負責人學經歷概要。 前項第二款之設備或第三款、第四款之人員變更時,應向所在地檢查機構報備。 第一項型式檢查之品管、品保措施、設備及人員準用第十一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者,檢查機 構應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附表二)。 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但與業經型式檢查合格之型式及條件相同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使用檢查合格或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認定為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應在移動式起 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 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使用檢查合格之移動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使用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十六)及檢查合 格證(附表十七),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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