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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竣工檢查」作業流程圖
勞動局 / 勞動檢查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15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六條(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 繼續使用。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應具之容量與其製程、竣工、使用、變更或其他檢查 之程序、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認定為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應在固 定式起重機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勞動檢查員或代行檢查員(以下合稱檢 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 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固定式起重機,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八)及檢查合格 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起重機之駕駛室或作業場所明顯處。

  • 第三十六條 檢查機構對竣工檢查合格或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認定為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應在人字臂起 重桿明細表上加蓋檢查合格戳記(附表七),檢查員簽章後,交付申請人一份,並在被檢查 物體上明顯部位打印、漆印或張貼檢查合格標章,以資識別。 竣工檢查合格之人字臂起重桿,檢查機構應發給竣工檢查結果報告表(附表二十)及檢查合 格證(附表九),其有效期限最長為二年。 雇主應將前項檢查合格證或其影本置掛於該人字臂起重桿之作業場所明顯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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