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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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及勞動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動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者,應告 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 時,得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應由雇主照給工資。 事業單位對於前項之改善,於必要時,得請中央主管機關協助或洽請認可之顧問服務機構提 供專業技術輔導。 前項顧問服務機構之種類、條件、服務範圍、顧問人員之資格與職責、認可程序、撤銷、廢 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動檢查法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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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檢查員前往實施檢 查,調查職業災害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 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