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職業安全衛生法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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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事業單位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辦理健康管理、職業病預防及 健康促進等勞工健康保護事項。 前項職業病預防事項應配合第二十三條之安全衛生人員辦理之。 第一項事業單位之適用日期,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規模、性質分階段公告。 第一項有關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資格、勞工健康保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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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第三條或第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僱用之醫護人員及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不得兼任其他法令所定專責(任)人員或從事其他與勞工健康服務無關之 工作。 前項人員因故依勞動相關法令請假超過三十日,未能執行職務時,雇主得 委託前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指派符合第七條規定資格之人員代理之。 雇主對於依本規則規定僱用或特約之醫護人員或勞工健康服務相關人員,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報請備查;變更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