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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會遊行申請」作業流程圖
警察局 / 人民申辦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21日

相關法規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

  • 第九條(申請書應載事項及申請期間) 室外集會、遊行,應由負責人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於六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因不可預見之重大緊急事故,且非即刻舉行,無法達到目的者,不受六日前申請之限 制: 一、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糾察員姓名、性別、職業、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集會、遊行之目的、方式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預定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前項第一款代理人,應檢具代理同意書;第三款集會處所,應檢具處所之所有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文件;遊行,應檢具詳細路線圖。

  • 第十條(負責人代理人或糾察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應經許可之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其代理人或糾察員: 一、未滿二十歲者。 二、無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 限。 四、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 第十一條(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情形) 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 一、違反第六條或第十條規定者。 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 三、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對財物造成重大損壞者。 四、同一時間、處所、路線已有他人申請並經許可者。 五、未經依法設立或經撤銷、廢止許可或命令解散之團體,以該團體名義申請者。 六、申請不合第九條規定者。

  • 第十二條(申請准駁之通知) 室外集會、遊行申請之許可或不許可,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負責人。 依第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主管機關應於收受申請書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 以書面通知負責人。 主管機關未在前二項規定期限內通知負責人者,視為許可。

  • 第十三條(許可通知書應記載事項) 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負責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二、目的及起訖時間。 三、集會處所或遊行之路線及集合、解散地點。 四、參加人數。 五、車輛、物品之名稱、數量。 六、糾察員人數及其姓名。 七、限制事項。 八、許可機關及年月日。 室外集會、遊行不予許可之通知書,應載明理由及不服之救濟程序。

  • 第十四條(許可限制事項) 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一、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二、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三、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四、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五、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六、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 第十五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撤銷、廢止或變更)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 時,亦同。

  • 第十六條(對主管機關不予許可等之申復) 室外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不予許可、許可限制事項、撤銷、廢止許可、 變更許可事項之通知後,其有不服者,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二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提出 於原主管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申復。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通知書之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提出。 原主管機關認為申復有理由者,應即撤銷或變更原通知;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申復書 之日起二日內連同卷證檢送其上級警察機關。但第十二條第二項情形,應於收受申復書之 時起十二小時內檢送。 上級警察機關應於收受卷證之日起二日內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負責人。但第十二條第二項 情形,應於收受卷證之時起十二小時內決定,並通知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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