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10000009
「原住民、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自製獵槍、魚槍及換照」作業流程圖
警察局 / 人民申辦類
中華民國111年02月21日

相關法規

  • 第十五條 原住民因其傳統習俗文化,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 。 漁民因實際從事沿岸採捕水產動物需要,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 原住民或漁民有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 槍。但有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十六條 原住民或漁民申請製造、運輸、持有自製獵槍或魚槍,應以書面經戶籍所在地警察(所)分 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十五日內核復;經許可者,申請人應於收到許可函之翌日起一個月內自製完成或持有,並向 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查驗烙印給照及列冊管理;逾期者,原許可失其 效力。 持有人攜帶許可之自製獵槍、魚槍外出者,應隨身攜帶執照。 持有人之戶籍所在地變更時,應於變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連同執照、異動申報書,分別報請 變更前、後之警察分駐(派出)所層轉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異動登記。

  • 第十七條 原住民申請持有自製之獵槍或魚槍,每人以各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各六枝。 漁民申請持有自製之魚槍,每人以二枝為限,每戶不得超過六枝。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