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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集會遊行活動標準作業程序SOP
警察局 / 警政類
中華民國108年06月28日

相關法規

  • 第三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係指集會、遊行所在地之警察分局。 集會、遊行所在地跨越二個以上警察分局之轄區者,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警察 局。

  • 第五條(妨害合法集會遊行之禁止) 對於合法舉行之集會、遊行,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予以妨害。

  • 第十五條(室外集會遊行許可之撤銷、廢止或變更) 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或集會、遊行安全之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限制事項 。其有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廢止許可。 前項之撤銷、廢止或變更,應於集會、遊行前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負責人;集會、遊行 時,亦同。

  • 第二十四條(警察人員之維持秩序等) 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 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 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之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 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三、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 第二十六條(公平合理考量而為准駁限制等) 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 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 第三十三條(危險物品之扣留) 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物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扣留並依法處理。

  • 第八十八條之一(逕行拘提)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偵查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之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 情況不及報告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 ,應即將被拘提人釋放。 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檢察官。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應即告知其本人及 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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