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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解除警示帳戶(第1類型)」作業流程圖
警察局 / 警政類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相關法規

  •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警示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 列為警示者。 二、衍生管制帳戶:指警示帳戶之開戶人所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包括依第十三條第二項第 五款但書規定所開立之存款帳戶。 三、通報: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以公文書通知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或解除警 示,惟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可行方式先行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 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銀行,逾期未送達者,銀行應先與原通報機關聯繫後解 除警示帳戶。

  • 第九條 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自通報時起算,逾二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 機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通報延長以一次及一年為限。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前尚未解除之警示帳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警示期限自每次通報時起算,逾三年自動失其效力。但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者,原通報機 關應於期限屆滿前再行通報之,其警示期限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失其效力。 二、警示期限已逾二年未逾三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效力。 三、警示帳戶於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前經再行通報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自動失其 效力。 四、警示期限未逾二年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適用前項規定。 警示帳戶之開戶人對其存款帳戶被列為警示如有疑義,由開戶人洽原通報機關處理,銀行於 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 第十條 警示帳戶嗣後應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屬衍生管制帳戶及依第四條第二款所列標準認定為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者, 經銀行查證該等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情形消滅時,應即解除相關限制措施。 警示帳戶依原通報機關之通報解除,或原通報機關依前條第一項再行通報銀行繼續警示者, 銀行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 第十一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 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 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 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 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 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 銀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 ,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但銀行須經通報解除警 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無法聯絡開戶人或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銀行應指定一位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之處理事宜。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 序辦理。

  • 第十三條 銀行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以下列方式查核客戶身分,並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與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 一、臨櫃申請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身分證明文件,應具辨識力。 二、網路申請應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並經主管機關備查之實名認證 方式查核。 銀行應確認客戶身分,始得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客戶之開 戶申請: 一、疑似使用假名、人頭、虛設行號或虛設法人團體開立存款帳戶。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或出示之身分證明文件均為影本。 三、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 查證。 四、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客戶開立之其他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尚未解除。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一)為就業薪資轉帳開立帳戶需要,經當事人提出在職證明或任職公司之證明文件。 (二)為向銀行申辦貸款並經審核同意撥款。 (三)其他法律另有得開立帳戶之規定。 六、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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