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訂定)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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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 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 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下列期間向警察機關申請閱覽或提供相關資 料: 一、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 三、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前項資料之閱覽應於警察機關之辦公處所為之,不得攜出或塗改增刪;警察機關得以複印 或備份方式提供現場照片。 申請提供資料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