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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工作滿6個月、18個月及30個月須複檢健康檢查之備查
衛生局 / 疾病管制類
中華民國106年05月11日

相關法規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 第五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 接受定期健康檢查。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 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安排辦理第一項第二款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 第六條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 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

  • 第七條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診斷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 治療: 一、胸部X光攝影檢查肺結核:疑似肺結核或須進一步診斷肺部異常之受聘僱外國人,自收 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 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 檢查並取得陰性證明書;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再檢查三次均陰性證 明。

  • 第八條 雇主應於收受前條第二項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 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或完成治療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 第九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 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衛生主管機關判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

  • 第四十六條(外國人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 ,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 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

  • 第四十八條(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及其例外)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 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之;其受指定之資 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得規定其國別 及數額。

  • 第五十七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 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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