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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營業場所衛生稽查程序書
衛生局 / 疾病管制類
中華民國106年07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規範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 旅館業:指經營旅館、觀光旅館之營業。 二 美容美髮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等之營業。 三 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或其他以固 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 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歌廳、舞廳、舞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視 聽、歌唱、跳舞、遊樂之營業。 五 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之營業。 六 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七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指定之營業。

  • 第 六 條 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設置病媒防制設施,並維持其有效運作。 二 寵物應繫以繩鍊或置於箱籠等予以適當管制。 三 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 四 室內應保持空氣流通,空氣中二氧化碳濃度應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規 定,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 五 設置有效期限內之簡易外傷用藥品及器材。 六 從業人員應穿著整潔之工作服。 七 浴室業浴間應裝設緊急求救設施。 八 維持環境整潔衛生。 九 於明顯處張貼衛生標示,其標示內容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七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清潔、消毒、除臭,其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 地面、臺度及牆壁,應使用不透水、不納垢且防滑之材料建築。 三 設置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紙巾或烘手器。 四 設置有蓋垃圾桶,並隨時保持清潔。

  • 第 八 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僱用之從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並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二 每年應至衛生局或其審查認可之機構參加衛生講習。 前項第一款健康檢查項目,由衛生局公告之。

  • 第 十 條 下列供消費者使用之物品,應於使用後清潔消毒: 一 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 二 被單、床單、被套、枕頭套等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之寢具。 三 理髮、美髮、美容相關器具。圍巾或頭墊,使用時直接接觸消費者身體 者,其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軟紙。 四 麥克風。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之物品。 拋棄式之牙刷、刮鬍刀、拖鞋等物品,不得重複提供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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