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
第 十六 條 溫泉浴池,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於使用期間,保持浴池溢流狀態且浴池之邊緣應高於洗浴場所之地面。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溫泉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 生局公告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以備衛 生局查核。
-
第 十七 條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 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
第 十八 條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 勸阻其入池: 一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 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 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 攜帶寵物入池。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