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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游泳池水抽驗程序書
衛生局 / 疾病管制類
中華民國106年07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 十五 條 浴室業、游泳業之水質,除溫泉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滋生。 二 業者應每個月自行汲取浴池水或游泳池水送檢一次。其水質微生物指標 及送檢單位,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三 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器, 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游泳業於 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 四 前款水質酸鹼值及餘氯量或其他相關物質,應符合衛生局公告之規定。 五 浴池或游泳池非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先報經衛生局核准。 六 浴池或游泳池,不得有污水或工業廢水流入。 七 涉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池內外洗刷清潔。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測定結果,應於營業場所明顯適當處公告,並保存一年 ,以備衛生局查核。

  • 第 十七 條 浴室業、游泳業營業場所之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更衣區及淋浴區應男女分開設置,且經常保持清潔。 二 沐浴場所應備有淋浴或沖洗設備。 三 浴室之地面及臺度採易清洗且防滑材料建築;地面排水必須良好。 四 備有水質遭污染之緊急應變措施。

  • 第 十八 條 消費者在浴室業、游泳業之營業場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從業人員應 勸阻其入池: 一 飲酒過量顯有醉態。 二 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 三 入池前未先卸粧及淋浴沖洗。 四 攜帶寵物入池。 五 其他經衛生局公告不宜入池之情事。

  • 第 十九 條 游泳業營業場所應於每年開放或停用十日前,報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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