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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師、藥劑生執業執照停業、歇業(註銷)」作業流程圖
衛生局 / 食品藥物管理類
中華民國112年05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十條(報告義務) 藥師停業或歇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停業之期間,以一年為限;逾一年者,應辦理歇業。 藥師變更執業處所或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之規定。 藥師死亡者,由原發執業執照之主管機關註銷其執業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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