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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藥品、醫療器材廣告審查許可及展期」作業流程圖
衛生局 / 食品藥物管理類
中華民國112年08月18日

相關法規

  • 第六十六條(刊播藥物廣告之核准) 藥商刊播藥物廣告時,應於刊播前將所有文字、圖畫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並向傳播業者送驗核准文件。原核准機關發現已核准之藥物廣告內容或刊播方式危 害民眾健康或有重大危害之虞時,應令藥商立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廢止 之。 藥物廣告在核准登載、刊播期間不得變更原核准事項。 傳播業者不得刊播未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與核准事項不符、已廢止或經令立 即停止刊播並限期改善而尚未改善之藥物廣告。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之姓名(法人或團 體名稱)、身分證或事業登記證字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 機關要求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二十四條(據實廣告及廣告之申請程序) 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 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 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 經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 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之衛生主管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 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其在核准登載、宣播期間,發現內容或登載、宣播方式不當者,原核 准機關得廢止或令其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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