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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補助費用申請」作業流程圖
環保局 / 輻射類
中華民國113年04月15日

相關法規

  • 第 一 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之善後處理,並確保市 民健康,維護市民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 辦理下列善後處理事項: 一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輻射污染建築物民眾之健康照 護。 二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輻射污染建築物之改善及 拆除補助。 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輻射污染建築物拆除重建 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四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處):輻射污染建築物房屋稅之減免 徵收。

  • 第 三 條 居住、就業或就學處所在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致身體遭輻射污染之民眾, 依下列方式予以健康照護: 一 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民眾之健康檢查依放射性污染 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二 任一年所受輻射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未達五毫西弗者,衛生局應依職權 或依申請,辦理免費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發現有因輻射導致傷害或 病變之虞者,應長期追蹤。 前項民眾罹患惡性腫瘤、再生不良性貧血、早發性白內障或死亡者,得向衛 生局申請慰問金。慰問金申請辦法,由衛生局定之。 衛生局應定期主動對於第一項第二款之民眾進行關懷,記錄其動態及健康變 化,並提供必要之醫療與相關協助。其於本市市立聯合醫院之就診掛號費, 由衛生局補助。相關之健康檢查項目與就診掛號補助辦法,由衛生局另定之 。 前二項所需經費,由衛生局編列。

  • 第 四 條 本市輻射污染建築物於發現污染時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市政府即須 組成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進行鑑定及評估其宜予改善或拆除重建。 前項鑑定及處理委員會,除市政府各相關業務機關代表外,應邀請專家學者 及社會公正人士組成之。 第一項情形經評定須改善者,得向環保局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由環保局定 之。

  • 第 五 條 經依前條評定宜予拆除重建,其建築物於發現時之年劑量達一毫西弗以上者 ,建築物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得於評定作成通知之次日起三年 內,檢附拆除重建計畫向都發局申請審查,經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重 建,並得於原規定容積率或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比率內,適度放寬其限 制。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環保局申請補助,其補助辦法 由環保局定之。

  • 第 六 條 輻射污染建築物之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在未能改善或未改善完成前,稅捐 處應免徵房屋稅。

  • 第 七 條 市有建築物遭輻射污染之年劑量在五毫西弗以上者,應即停止使用;如為專 供十二歲以下孩童使用者,其輻射污染年劑量在一毫西弗以上者,亦同。其 未停止使用者,依行政執行法辦理。

  • 第 八 條 第二條所列之機關依本自治條例支付之各項善後處理費用及減免徵收之房屋 稅,於知有應負賠償義務之人時,得向其求償。

  • 第 九 條 本自治條例於施行前發現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亦適用之。

  • 第 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北市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執行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環境保護局。

  •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輻射污染建築物,指建築物所使用之鋼鐵建材遭受輻射污染者。

  • 第 四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臺北市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本府輻射污染建築物鑑定及處理 委員會評定宜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但屬公有財產者,不適用之。

  • 第 五 條 拆除重建之輻射污染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應於輻 射污染建築物拆除後一年內,向執行機關申請拆除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二 十萬元,逾期視為放棄。 前項所稱每戶,以門牌號碼為準。

  • 第 六 條 輻射污染建築物於拆除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 以防範二次污染。 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應運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 構處理。

  • 第 七 條 申請書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 建物權利證明文件。 二 所有權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 拆除施工照片。 四 協議書:建物所有權人為二人以上者,須出具協議書,共同推派其中一 人擔任本補助之申請人。 五 中央主管機關提供輻射防護技術協助相關證明文件。 六 拆除之放射性污染鋼鐵建材或放射性廢棄物運交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機構 處理之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各款資料無法提供者,得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 第 八 條 執行機關於受理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直接 將補助經費匯入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帳號內,並另寄送撥款通知書告知 申請人。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限期補正; 經通知限期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不足者,執行機關得再次通知限期補正,經 再次通知限期補正而仍未補正或補正仍有不足者,駁回其申請。

  • 第 九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執行機關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 第 十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執行機關定之。

  •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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