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13000002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申請容積移轉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前置作業流程
都發局 / 都市計畫類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相關法規

  • 第六條 送出基地以下列各款土地為限: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 土地。 二、為改善都市環境或景觀,提供作為公共開放空間使用之可建築土地。 三、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但不包括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 他方式整體開發取得者。 前項第一款之認定基準及程序,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土地,其坵形應完整,面積不得小於五百平方公尺。但因法令變更致不能建 築使用者,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勘定無法合併建築之小建築基地,不在此限。

  • 第 四 條 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自本自治條例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仍得依都市計畫容積移 轉實施辦法之規定辦理移入容積。但依本自治條例第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 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於前項三年期間內提出容積移轉申請者,依前項規定。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私有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未開闢綠地、廣場、公園用地: (一)該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須小於二公頃以下。 (二)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 二 道路用地: (一)符合下列任一規定者: 1.未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送出基地申請範圍須為 完整路段,且二側均與現有已開闢之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相連 通。 2.已開闢計畫道路寬度達十五公尺以上,且持有年限達五年以上 者。但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 限得予併計。 3.符合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三點第一項第 一款消防通道之未開闢計畫道路。 (二)前目之1及目之3之送出基地申請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須全數 同意辦理容積移轉。 接受基地依本條規定移入之容積,不得超過接受基地當次申請移入容積量之 百分之五十。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