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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舖標售標租款項收款處理」作業流程圖
都發局 / 不動產標售類
中華民國101年07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四十九條(政府原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之後續處理方式) 本法施行前,除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社會救助法外,政府已辦理之各類住宅補貼或尚未 完成配售之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應依原依據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終止利息補貼或 完成配售為止。 本法施行前,政府已辦理之出租國民住宅,其承租資格、辦理程序等相關事項,得依原依據 之法令規定繼續辦理,至該出租國民住宅轉型為社會住宅或完成出、標售為止;政府直接興 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內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作業,得依原依據之法令規 定繼續辦理,至完成標售為止。

  • 第二十條 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標售、標租應行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標售、標租之坐落地點、類型、樓層、住宅之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 二、標售或標租作業程序。 三、標售或標租之底價。 四、投標無效規定。 五、得標人應辦之手續。 六、標的物點交及辦理移轉登記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得視實際情形酌予增減,並同時張貼公告至少七日及登報公告至少三日。

  • 第二十一條 標售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底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標售當時鄰近民間售 價按下列原則訂定之: 一、房屋按建物各層分擔國民住宅成本指數為基準,並參照標售當時直轄市、縣(市)不動 產(房屋)標準評定表所定各街路地段之調整率。 二、土地參照直轄市、縣(市)有土地售價查估加成標準。

  • 第二十二條 標售、標租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之投標人應於開標日前向指定金融機構按公告底價 標示金額繳納百分之十押標金,將收據及標單郵寄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查驗。 未得標者,押標金無息退還,得標者抵充標的物總價款或租賃房屋之保證金。

  • 第二十三條 標售、標租之商業服務設施及其他建築物經二次招標無人投標時,得調整底價再行標售、標 租。

  • 第二十四條 標售、標租之得標人應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投標總價款或二個月房屋租金同額之保證金及第一 個月租金,並簽訂買賣或租賃契約;逾期不辦理者,以棄權論,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重新辦 理標售、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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