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築法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
第二十六條(主管機關權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 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 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第七十條(查驗) 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 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 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建築物無承造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經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評 審後而拒不會同或無法會同者,由起造人單獨申請之。 第一項主要設備之認定,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