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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特定場所涉及違章建築案件處理作業程序
都發局 / 建築管理類
中華民國105年04月26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五條 既存違建應拍照列管,列入分類分期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 處理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 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都發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 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 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 一 危害公共安全: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供不特定對象使用,具高危險性及出入人員眾多之場所,如視聽 歌唱、理容院、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 室、資訊休閒業、飲酒店、電影院、歌廳、夜總會、補習班、百 貨公司、營業性廚房、旅館、保齡球館、學前教育設施、醫院、 社會福利機構、遊藝場、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大型餐廳、違 規地下加油(氣)站、違規地下工廠(基本化學工業、石油化工 原料製造業、精密化學材料製造業、農藥及環境衛生用藥製造業 、炸藥、煙火、火柴製造業)、違規砂石場、學生宿舍等使用。 (二)前目以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公共安全檢查,認定有阻礙或占 用建築物逃生避難通道或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 十九條屋頂避難平臺規定。 (三)有傾頹、朽壞或有危害結構安全之虞,經鑑定有危害公共安全。 (四)經本府消防局認定妨礙消防安全。 (五)屋頂既存違建裝修隔出三個以上之使用單元或加蓋第二層以上之 違建。 二 危害山坡地水土保持:指水土保持法公布施行前位於山坡地範圍內,經 山坡地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水土保持者。 三 妨礙公共交通:指占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 消防局或工務局等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 四 妨礙公共衛生:指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 (一)妨礙衛生下水道之施作、埋設,或化糞池、排水溝渠之清疏。 (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居住環境衛生。 五 妨礙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指經都發局會同本府文化局、衛生局及環保 局會勘認定衝擊週邊居住環境或妨礙都市更新之推動者。 第一項大型違建之認定及處理,由都發局另定大型違建查報拆除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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