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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公寓大廈樓梯間堆置雜物處理標準作業程序
都發局 / 建築管理類
中華民國110年02月26日

相關法規

  • 第七十七條(公共安全衛生之檢查(二))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 生之構造與設備。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 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 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 第十六條(維護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與公共安寧之義務)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 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 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 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範圍內, 得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不得破壞或變 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 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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