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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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施放第二項以外之專業爆竹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五日前檢具施放時間、地點、種類、 數量、來源及安全防護措施等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許可文件 後,始得為之。 施放一定數量以下之舞臺煙火,其負責人應於施放前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但施放數量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以下者,得免報請備查。 前二項專業爆竹煙火應於運出儲存地點前,將相關資料報請當地與臨時儲存場所及施放地 點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得運出儲存地點。施放作業前之儲存, 並應於合格之臨時儲存場所為之。 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時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施放之安全作業方式、施放人員之資格、第二項 所定一定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