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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000001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自治條例作業SOP
翡管局 / 法制作業類
中華民國105年01月29日

相關法規

  • 第 二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市法規 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 第 三 條 下列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自治條例定之: 一 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本市議會議決者。 二 創設、剝奪或限制本市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 關於市政府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四 其他重要事項,經本市議會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 第 四 條 自治條例就違反本市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 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罰鍰之規定,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但得規定連續處罰之。罰鍰逾 期不繳納者,得規定逕行移送強制執行。 第一項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 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 第 十二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 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 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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