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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6000002
臺北翡翠水庫管理局自治規則作業SOP
翡管局 / 法制作業類
中華民國105年01月29日

相關法規

  • 第 二 條 本市得就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訂)定市法規。市法規 經本市議會通過,並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 ;市法規由市政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者,稱自治規則。 自治條例應定名為臺北市○○自治條例。 市政府就自治事項得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自治規則 。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本市或市政府名稱,並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 、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 基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之自治規則,應明列其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 越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基於法定職權訂定之自治規則, 應明列其立法目的,並不得逾越其職權範圍。

  • 第 八 條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規則,於送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前,除情況急迫, 顯然無法事先公告周知者外,應於市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載明下列事項 ︰ 一 擬訂機關之名稱,其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擬訂者,各該機關名稱。 二 擬訂之依據。 三 草案全文或其主要內容。 四 任何人得於所定期間內向指定機關陳述意見之意旨。 市政府各機關擬訂自治條例,於必要時,得參照前項規定辦理。

  • 第 十二 條 自治條例之制定,除本市議會主動提案制定者外,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 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議通過後,送本市議會審議。 自治規則之訂定,應由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會同業務主管機關提請市政會議審 議通過後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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