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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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租約期滿時承租人之保護) 耕地租約期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 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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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耕地租約之續訂)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法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