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17000015
私有出租耕地辦理租約變更、終止、註銷登記作業流程圖
地政局 / 地權類
中華民國094年06月17日

相關法規

  • 第十六條(承租人轉租之禁止)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 承租人因服兵役致耕作勞力減少而將承租耕地全部或一部託人代耕者,不視為轉租。

  • 第十七條(租期屆滿前之終止)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 第二十五條(租約屆滿前讓與所有權效力) 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 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