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第五條(耕地租佃期間)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定。 第二十條(耕地租約之續訂) 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法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 訂租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