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中華民國9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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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三七五減租) 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 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值之作物;所稱 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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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租約內應訂明事項) 地租之數額、種類、成色標準、繳付日期與地點及其他有關事項,應於租約內訂明;其以 實物繳付需由承租人運送者,應計程給費,由出租人負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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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地租之標的物) 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但經出租 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作物繳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