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P19000001
「臺北市旅館業設立登記」作業流程圖
觀傳局 / 觀光傳播類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四條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旅館業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非公司組織者免附) 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建築物核准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五、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 六、土地、建物同意使用證明文件影本。(土地、建物所有人申請登記者免附) 七、責任保險契約影本。 八、旅館外觀、門廳、旅客接待處、各類型客房、浴室及其他服務設施之照片或簡介摺頁。 九、其他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文件。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要求申請人就檢附文件提交正本以供查驗。

  • 第十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必要時,得邀集建築及消防等相關權責單位共同實 地勘查。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之申請登記案件,得 免辦理現場會勘。

  • 第十一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 補正。

  • 第十二條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 二、不符本條例或本規則相關規定者。 三、經其他權責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逾期仍未改善者。

  • 第十三條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旅館業登 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規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