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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9000002
「臺北市旅館業復業申請」作業流程圖
觀傳局 / 觀光傳播類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二十八條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 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 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暫停營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一次,期間以一年為限,並應於期間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 停業期限屆滿後,應於十五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報復業,經審查符合規定者,准予復業。 未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或前項規定申報復業,達六個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 記並註銷其登記證。 旅館業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營業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繳 回旅館業登記證;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旅館業依第一項規定暫 停營業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當月旅館業設立登記、變更登記、廢止登記與註銷、補發或換發登記證、 停業、歇業及投保責任保險之資料,於次月五日前,陳報交通部觀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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