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檔案法 中華民國97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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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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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第十七條(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程序)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各機關對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申請案之准駁)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 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