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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一般觀光旅館籌設申請」作業流程圖
觀傳局 / 觀光傳播類
中華民國111年03月01日

相關法規

  • 第五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核准籌設觀光旅館業者,應依法辦理公司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報請原受 理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公司主管機關核准日起十五日內,報請原受理機關備查。

  • 第六條 觀光旅館之中、外文名稱,不得使用其他觀光旅館已登記之相同或類似名稱。但依本規則 第三十一條規定報備加入國內、外旅館聯營組織者,不在此限。

  • 第七條 經核准籌設之觀光旅館,其申請人應於二年內依建築法之規定,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建造執照依法興建,並於取得建造執照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原受理機 關備查;供作觀光旅館使用之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者,其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後二年內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用途為觀光旅館之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十 五日內報原受理機關備查;逾期未申請並取得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者,即廢止其籌設之核 准,並副知相關機關。但有正當事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請原受理機關予以展期。 申請公司於籌設中經解散後或廢止公司登記,其籌設核准失其效力。 觀光旅館業其建築物於興建前或興建中變更原設計時,應備具變更設計圖說及有關文件, 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並依建築法令相關規定辦理。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轉讓他人者,應 備具下列文件,申請原受理機關核准: 一、觀光旅館籌設核准轉讓申請書。 二、有關契約書副本。 三、轉讓人之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四、受讓人之營業計畫書及財務計畫書。 觀光旅館業於籌設中因公司合併,應由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備具下列文件,報原受理機關 備查: 一、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合併之議事錄。 二、公司合併登記之證明文件及合併契約書副本。 三、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 四、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之營業計畫及財務計畫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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