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觀光旅館業管理規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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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不 得使用。 前項變更,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觀光旅館之門廳、客房、餐廳、會議場所、休閒場所、商店等營業場所用途變更者,應於 變更前,報請原受理機關核准。非經原受理機關查驗符合觀光旅館建築及設備標準者,不 得使用。 前項變更,原受理機關應通知有關機關逕依各該管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