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
第三條 役男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裁定感訓處分確定後,移送監獄或感訓處所執行者,司(軍 )法機關應通知其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辦理登記;其經赦 免、減刑、假釋、免予繼續執行或執行期滿後,亦同。
-
第六條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發生免役原因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經戶籍地 鄉(鎮、市、區)公所核轉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送國軍醫院檢定後核定之。 後備軍人應召時具有明顯殘疾,經軍醫官檢定不堪服役者,由軍醫官出具證明交付本人,並 由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列冊送國軍醫院複檢;複檢結果合於免役者,報由管理權責單位核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