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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規

  • 第一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役籍資料,係指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以下簡稱役籍表)及有關之個人資料。並 應放置於個人役籍資料袋內。 役籍以役籍表記載為準;有關役籍異動事項,應依公文或役籍異動表登錄於役籍表,以為 有關徵召、訓練、服役、人事運用、停役、退役、除役及服役後管理處理之依據。

  • 第三條 替代役役男應登錄之役別區分如下: 一、經核定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役男。 二、現服替代役者,役別為替代役現一役。 三、替代役服役期滿退役者,役別為替代役備役。

  • 第四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前之役籍,於抽籤或核定服替代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 所將兵籍表(一)(二)表轉換為役籍表(一)(二)表各二份,並持續登錄及更新資料 。一份存直轄市、縣(市)政府,一份於替代役役男徵集服役時,隨同役男交接名冊,送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送訓練單位或服勤單位。

  • 第五條 訓練單位及服勤單位,接獲前條移轉之役籍資料,應登錄替代役役男役籍表(三)至(六 )表,連同役籍管理名冊三份,一份自存,另二份分送主管機關及需用機關。

  • 第六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管理之權責機關如下: 一、訓練期間:由訓練單位管理。 二、服勤期間:由服勤單位管理。 三、停役、退役、除役後:由戶籍所在地鄉( 鎮、市、區)公所管理。

  • 第七條 替代役役男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役籍號碼。

  • 第八條 替代役役男役籍資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役籍管理單位辦理訂正或移轉: 一、住址變更。 二、戶籍遷徙。 三、本人姓名、身分、教育程度、受益人、家屬關係變更。 四、出生年月日更正。 五、依法免役、除役、喪失國籍、禁役或死亡。 前項姓名、受益人變更,役籍管理單位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 公所。

  • 第九條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轉調或改屬於另一役籍管理單位者,應由原屬役籍管理單位填具役籍 資料移轉單,連同所管役籍資料,一併送交新屬役籍管理單位。

  • 第十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死亡、失蹤或擅離職役者,役籍管理單位應通報主管機關、需用機 關、役男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失蹤或擅離職役者 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時,亦同。

  • 第十一條 役籍管理單位對替代役役男依法退役、停役、免役、禁役、解除召集或死亡時,除依第八 條規定校正役籍異動事項外,應將所管役籍資料,移轉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 管理。

  • 第十二條 替代役役男停役,於停役原因消滅依法回役時,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役 籍異動事項登錄於役籍表,並於接獲訓練或服勤單位回覆已報到時,即將役籍資料移轉至 訓練或服勤單位管理。

  • 第十三條 役籍資料如有毀損或滅失,役籍管理單位應予補建。

  • 第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會同需用機關或訓練機關,對役籍資料管理業務實施檢查。

  • 第十五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 一、替代役備役役男之管理,依本規定辦理。

  • 二、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依其戶籍地行之。

  • 三、替代役備役役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備役身分: (一)依法除役。 (二)依法免役。 (三)依法禁役。 (四)依法回役。 (五)依法轉役。 (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七)死亡。

  • 四、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權責區分如下: (一)內政部為主管機關。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轄區內管理之行政事務處理及監督機關。 (三)鄉(鎮、市、區)公所為轄區內管理之行政事務執行機關。

  • 五、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事項範圍如下: (一)退(停)役備役列管作業。 (二)異動管理,其內容如下: 1.戶籍遷徙。 2.入出境登記。 3.因案羈押或判處徒刑。 4.身家狀況變更。 5.失蹤人口登記。 6.其他異動事項。 (三)轉役、免役、回役、除役、禁役。 (四)其他備役管理事項。

  • 六、替代役(備役)役男退(停)役時,由主管機關發給退(停)役證明,並由需用機關( 服勤單位)收繳替代役役男身分證、替代役徽章及名條,實施退(停)役離役教育。 前項離役教育,應包括接受勤務編組及召集服勤等事項,並告知免辦理歸鄉報到。 需用機關(服勤單位)應將退(停)役名冊,及役籍資料移送戶籍地(鄉、鎮、市、區 )公所列管。

  • 七、有關機關於接獲退(停)役替代役役男資料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鄉(鎮、市、區)公所應辦事項如下: 1.應核對戶役政資訊系統替代役備役通報資料正確性,並主動更正錯漏;停役替代 役役男則按核定函辦理備役役男登錄列管作業及事故註記,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更 新戶政事務所戶籍資料之役別欄,並製作當月份退役狀況分析統計表通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 2.在其他鄉(鎮、市、區)公所徵集服役者,應於接獲通報三日內通知其原徵集地 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備查及移轉役籍資料。 (二)戶政事務所應每日列印鄉(鎮、市、區)公所對戶政事務所通報清單。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運用戶役政資訊系統對替代役備役列管資料通報異常者, 督導鄉(鎮、市、區)公所完成追蹤處理。

  • 八、替代役備役役男在同一鄉(鎮、市、區)住址異動時,有關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住址變更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當地 鄉(鎮、市、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線傳通報後,應於三日內線傳更新直轄市、 縣(市)政府資料。

  • 九、有關機關受理替代役備役役男遷徙登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遷入地,其應辦事項如下: 1.戶政事務所受理替代役備役役男遷入登記後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 業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2.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直接線傳更新直轄市、縣(市) 政府資料。逾十五日未接獲遷出地鄉(鎮、市、區)公所移轉之役籍資料,即以 索資單催索移資,以免發生脫管、漏管。並於接收役籍資料後,對有疏誤之資料 ,查核更正傳輸。 (二)遷出地,其應辦事項如下: 1.遷出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資料移轉作業後,於三日內線傳通報鄉 (鎮、市、區)公所。 2.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通報後,應於三日內列印移資單二份 ,一份自存,一份併同役籍資料函送遷入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完成遷出 除管作業並線傳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 十、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替代役備役役男,出境滿二年未(再)入境時,有關機關(單位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戶政司:由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取得國人 出境滿二年未(再)入境人口通報,並透過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戶政事務所處理。 (二)警察分局、分駐(派出)所:接獲未入境通報者,應於七日內實施訪查,如發現當 事人未出境或於通報前已入境者,應通報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並通報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更正入境資料或核對其是否持外國護照入境。 (三)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遷出國外通報,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除 管作業,並將役籍資料抽出註記,專檔保管。

  • 十一、戶籍經遷出國外之替代役備役役男,持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再入境後,於三十 天內憑機場、港口蓋有入境查驗戳記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向原戶籍所 在地或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鄉(鎮、市、區)公所接獲戶政事務所通報後,應將自存或向原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索取之役籍資料,重新建檔恢復列管。

  • 十二、替代役備役役男離開戶籍所在地,未依規定辦理異動登記,致去向不明,其親屬應向 警察機關申報查詢,警察機關應依失蹤人口查尋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查尋,並通報 戶政事務所註記。 前項替代役備役役男失蹤人口經查獲並撤銷查尋後,警察局(分局)應於規定期限內 ,將撤銷資料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撤銷註記,並由該戶政事務所於二日內通 知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註銷其登記。

  • 十三、替代役備役役男死亡或經死亡宣告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死亡宣告)登記後二 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註銷替代役備役役 男身分之除管作業,並在役籍資料註明通報日期及文號,加蓋死亡註銷章戳,專檔保 管,其保管及焚毀期限,準用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 十四、替代役備役役男身家狀況(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申請變更, 更正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變更更正通報作業及役籍資料之各項資料註記。

  • 十五、替代役備役役男經內政部核准喪失國籍者,有關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戶政事務所應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並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鄉(鎮、市 、區)公所。 (二)鄉(鎮、市、區)公所接獲前款註銷戶籍通報,即辦理除管作業,異動資料由戶 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人員經內政部核准回復國籍者,比照前項規定程序辦理,應予恢復替代役備役役 男納管。其保管及焚毀期限,準用兵籍規則規定辦理。

  • 十六、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應按下列規定,辦理替代役備役役男 列管人數分析統計表通報作業: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月三日前將上個月列管人數分析統計報表以戶役政 資訊系統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二)鄉(鎮、市、區)公所:以每月最後一日為準,製作列管人數分析統計月報表以 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

  • 十七、有關機關受理替代役備役役男初次申請出境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內政部役政署派駐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及外交部各地辦事處人員,經審查備役役男 國民身分證、退役(備役免予回役)證明書、已訓證明書或因病停役證明等相關 文件確定後,應於護照加蓋「兵役管制註銷」章戳。 (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到前項已加蓋「兵役管制註銷」章戳之案件,應輸入電 腦建檔,以利備役役男出境時審查,並於備役役男出入境後經由戶役政資訊系統 連線作業傳輸,以備查詢。

  • 十八、替代役備役役男轉服現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替代役備役役男接受基礎訓練(教育)期滿合格,轉服志願役者,其服役部隊( 機關、學校)通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轉服現役 軍人作業。 (二)完成警察養成教育人員補服一般替代役者,由主管機關核定函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轉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轉服現役作業。

  • 十九、替代役備役役男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判定為免役體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核定免役,並填發免役證明書交所轄鄉(鎮、市、區)公所轉發申請人。

  • 二十、替代役役男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十條核定停役者,其停役期間管理如下: (一)因病停役者,由主管機關通知替代役役男及需用機關,並通知戶籍地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停役登記列管。 (二)因案停役者,訓練或服勤單位於接獲停役通知時,應將役籍資料函請戶籍地鄉( 鎮、市、區)公所專檔保管,實施備役管理。 (三)因案、因病停役人員其備役身分列管作業,由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 。其停役原因消滅時,由鄉(鎮、市、區)公所依相關法規層報權責機關辦理回 役、免予回役、免役、禁役作業。

  • 二十一、替代役備役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回役: (一)未服滿規定役期因案停役,於其受不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 刑,不受理判決而撤銷羈押;或受刑事、保安或感訓處分經執行完畢或經赦免 、假釋減刑而釋放者。 (二)替代役役男受刑事判刑或羈押而停役,停役期間未逾三年,由司法機關假釋、 減刑或赦免者,經司法機關通知或本人申請時。 (三)失蹤停役歸來合於回役者。 前項各款人員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層報主管機關送請有關需用機關指定回役服 勤單位。

  • 二十二、替代役備役役男除役,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屆滿服役限齡者,由主管機關函頒除役作業說明轉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鄉(鎮、市、區)公所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除役作 業。 (二)失蹤停役屆滿三年未歸經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停役有案者,於停役屆滿 三年,造具除役名冊報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除役登記,及加蓋註銷章戳,專 案永久保管,除役人員經尋獲並辦妥戶籍登記時,其年齡未達除役限齡者,得 依回役相關規定辦理。

  • 二十三、替代役備役役男有兵役法第五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予禁役。

  • 二十四、替代役備役役男依法轉役、免役、回役、除役或禁役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 將核定文件通知鄉(鎮、市、區)公所。鄉(鎮、市、區)公所接到前項通知應於 戶役政資訊系統完成相關作業,並於二日內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線作業通報戶政事 務所。

  • 二十五、為使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確實,避免脫管、漏管、重複、錯誤、資料不全、久懸未 結等狀況,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督導鄉(鎮、市、區)公所每年辦理一次清查 核對。

  • 二十六、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替代役備役役男管理事務所需經費,由各機 關依預算法令分別編列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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